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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一高级法院“审判意见”指导下级法院判案
2013-07-24 14:31:56   来源:   评论:0 点击:

   新湘报讯(记者丑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直接影响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7月23日,看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2)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再听罢作出该判决书的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合议庭成员向原告解释判决形成经过的录音后,重庆市一位法律资深人士对该份判决结果深感不解。

    融资惹祸:中圈套受威胁被逼低价卖电站

    原重庆市武隆县三河嘴电厂法人田明禄是“(2012)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

    田明禄手里一份被签注“复印属实”字样,再加盖“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印章,由“重庆市公安局A0055专案组”于2010年5月15日出作的《田明禄被敲诈勒索一案综合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显示:2006年10日,时任武隆县三河嘴电厂法人的田明禄因投资陕西开发水电站急需资金,在北京通过电话委托弟弟田明全,让其以20%的年利率,在武隆当地融资。

    《报告》中称,田明全受托之后,经朋友介绍,与武隆本地市民黄良昌、夏光强、田景池等人初步谈妥借款500万元。2006年11月2日,田明全和田明禄的儿子田洪、三河嘴电厂会计李某等三人一起,与黄良昌等人完善借款手续后,先后在武隆、涪陵两次将400万元汇入田明禄在北京指定的帐户后,一起到涪陵某茶楼签订借款协议时,黄良昌等人却突然变更当初谈妥的借款利率,强行要求按25%的月利率,并且要用三河嘴电厂作担保。田明全等三人当即提出的退款要求,却遭到黄良昌等人采取持刀威胁、限制人身自由、“退钱也得付当月125万利息”等方式相威胁,迫使田明全等人签订625万(本金500万+当月利息125万),限期一个月,并以三河嘴电厂作抵押的借条后,黄良晶等人于次日将余下995000元(扣除到北京找田明禄签字的费用)打入田明禄指定帐户。

    《报告》中称,2006年12月2日、2007年1月2日,黄良昌等人在田明禄北京融资不顺的情况下,威逼还款和以“接管电站”、“杀田明禄全家”等方式,逼迫田明禄多方筹款偿还利息330万元。2007年元月底,田明禄在黄良昌等人的威逼下,再次偿还利息70万元。至此,田明禄三次共偿还黄良昌高额利息达400万元。

    《报告》同时称,因黄良昌等人不允许延期还款,田明禄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6日将三河嘴电厂2、3级电站以2300万的低价出让给黄良昌介绍的买家陈贵学。黄良昌当日以预付款的形式,将田明禄所欠的730万(625万欠款+105万利息)从电站出让款中强行宰除,同时以“超期一天即按一月收取利息”为由,强行收取仅超四天的整月利息175万的同时,以帮助卖电厂辛苦为由,再次强收60万元辛苦费。此后不久,黄良昌又操作将田明禄的三河电厂剩下的1、4级电站以2800万元低价出让给陈贵学,使身价达数千万的田明禄短时间内变得一无所有。

    据南川区人民法院“(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00565号”《刑事判决书》显示,黄良昌、夏光强等人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分别判处2—20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追缴黄良昌、夏光强、罗兵、王勇、张志勤、张谨所获赃款人民币500万元发还被害人田明禄。”

    维权诉讼:起诉涉案两公司所签转让协议无效

    2012年8月1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正式受理“武隆县三河嘴电厂与重庆市武隆县贵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武隆县贵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原武隆县三河嘴电厂法人田明禄向人民法院诉称,黄良昌、夏光强等多名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以采取持刀威胁田明禄儿子田洪为手段,强迫田明禄接受月利率为25%的非法高利贷500万元,并威逼电厂会计出具了以三河嘴电厂电站作抵押,本金和当月利息共计625万元的借据。自2006年12月开始,黄良昌、夏光强等人为收回非法高利贷,采取“强行接管电站”、“不还钱便杀田明禄全家”等威逼手段,强迫田明禄于2007年2月5日签订《武隆县三河嘴电厂资产处置协议》,以2300万元的低价将田明禄的二、三级电站出卖给贵洪公司。由于电厂法人田明禄因生命安全受到威胁不敢到现场签字,黄良昌等人便裹挟田明禄到涪陵区,于2007年2月10日与陈贵学重新签订《武隆县三河嘴电厂二、三级电站资产处置协议书》。贵洪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即将《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贵源公司,并于2007年3月19日注册登记“重庆市武隆县贵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行使二、三级电站的所有权,并实际经营管理二、三级电站。

    田明禄在诉状中称,贵洪公司、贵源公司均为陈贵学和妻子刘洪英夫妻两人所有。田明禄与贵洪公司签订协议后,陈贵学夫妇在黄良昌的授意下,未经田明禄同意,将款项不仅强行支付田明禄并未到期的银行贷款,还将“首付款”730万直接支付给黄良昌等人,达到使田明禄无力继续经营一、四级电站的目的,让田明禄陷入债权人逼债的四面楚歌的境地。

    无奈之下,田明禄于2009年1月12日与贵源公司签订《武隆县三河嘴电厂资产转让》协议,再将市场价值为3500万元以上的一、四级电站,以280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贵源公司。至此,陈贵学、刘洪英夫妇通过与黄良昌、夏光强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相互勾结和利用,通过强迫交易等违法手段,完全占有了三河嘴电厂全部资产。

    田明禄告诉新湘报,黄良昌、夏光强等人强迫其接受非法高利贷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且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故认为贵洪公司、贵源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帮助下实现强迫交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该依法确认《武隆县三河嘴电厂二、三级电站资产处置协议书》、《武隆县三河嘴电厂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县贵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三河嘴电厂一、二、三、四级电站的全部资产;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万元。

    法院判决:无法定理由证明两份协议无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书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即田明禄与贵洪公司、贵源公司签订的《武隆县三河嘴电厂二、三级电站资产处置协议书》、《武隆县三河嘴电厂资产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法庭判决认为,田明禄起诉主张份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称该非法目的即“低价购买”。而从该案合同的形式上看,合同条款设置较为完备,内容公平、合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两份合同的价款均已支付完 毕。且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了自己的义务。除田明禄对部分款项的支付效力有异议外,基本可以认定合同履行完毕。田明禄认为合同价款低于市场价,但从其举证情况看,无法判断其所转让的电站及资产的市场价值,也不能确定两被告公司具有“非法目的”。故其诉称“以合法形式掩盖低价购买的非法目的”的主张不足认定。

    判决书上同时认为,在两次电站转让过程中,两公司直接将转让款790万元支付给黄良昌,客观上不对黄良昌取得高额利息的不法行为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但该支付行为显然独立于转让合同,故不能直接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至于田明禄诉称两公司支付转让款同时存在拖延等情况,同样不能据此理由认定合同无效。

    案件最后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武隆县三河嘴电厂主张2007年2月10日其与重庆市武隆县贵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武隆县三河嘴电厂二、三级电站资产处置协议书》及2009年1月12日与重庆市武隆县贵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武隆县三河嘴电厂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惊曝内幕:高级法院“审判意见”影响案件判决结果

    “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审判长和审判员在2013年7月1日、17日庭审和事后电话中沟通交流案件审理情况时,均声称该案件曾多次请示重庆市高级法院,案件最后的判决结果,均是重庆市高级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7月24日,案件当事人田明禄质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的公正性称,该案缘起黄良昌强行让其接受非法高利贷,并采取持刀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声称不按高额利息和定期还款,要“杀死田明禄全家”的情况下,自己被逼无奈才将电厂全部共四级电站及所有资产低价转让给黄良昌指定的陈贵学夫妇。

    田明禄出示的南川区人民法院“(2010)南川法刑初字第00565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2)渝三中法刑申字第0001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质疑“(2012)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称,黄良昌在服刑期间,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该院在《驳回申诉通知书》第二页第二段称:“关于你提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2006年11月,你召集夏光强、罗兵、张谨、王勇、张志勤等人,以暴力威胁,强迫田明禄接受高利贷,并以语言威胁等方式进行收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份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通知书》便足以认定自己当时转让三河嘴电厂系受到黑社会组织威胁,且系该黑社会指定买家以“规定价格”,胁迫自己签订合同或协议购买电厂,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2、3、4、5、项规定的法定条件,自己转让三河嘴电厂的两份合同和协议均可认定为无效。

    田明禄同时播放一份与审理该案合议庭成员沟通案件判决结果的录音,惊暴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2012)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完全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所影响,其“审判意见”直接“架空”法律赋予下级法院独立审理案件的权利。

    在田明禄提供的该份录音中,作出“(2012)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的合议庭成员在电话中与田明禄沟通案件情况时称,该案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合议结束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后,“曾多次请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其判决结果就是市高院的‘指导意见’。”

    质疑判决:“审判指导意见”系违法提供判决意见

    “‘(2012)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印证了陈贵学于2012年10月16日案件开庭审理时,在法庭内、外公开声称‘我已把公、检、法搞定了,这场官司我赢定了,现在我想要公、检、法抓谁就抓谁’的叫嚣说法。”田明禄显得有些无奈地质疑判决结果称。

    据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重庆某知名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质疑该案审判结果时称,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并非上下级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201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各自职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该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2)新类型案件;(3)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4)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只能将自己审理的案件书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不能够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判决意见,上级人民法院也不得违法向下级人民法提供判决意见。

    重庆某法院一位同样不愿意透露姓名的资深法官质疑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的做法,使诉讼法设置的上诉制度形同虚设,“案件请示”实质是暗箱操作,不仅事实上架空了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更是使当事人的上诉失去意义,还剥夺了田明禄希望通过上诉对本案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可能出现的错误予以救济的机会,也使得重庆市高院几乎不可能纠正自己先前的“错误意见”。所以,此案中,相关法院作出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占山为凡涉及黄良昌、陈贵学的证据事实,“(2012)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5号”却避而不谈,显然纯属枉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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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明禄在阅读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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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明禄在阅读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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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加盖“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印章,由“重庆市公安局A0055专案组”于2010年5月15日出作的《田明禄被敲诈勒索一案综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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