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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篇涉法“奇文”透出案件真相
2014-03-11 14:34:37   来源:   评论:0 点击:

  最近,一篇署名“哈尔滨市阿城区吴喜臣案联合调查组”的文章,题目中的人物“吴喜臣”因其身份为哈尔滨市阿城区检察院的检察官,案件涉及“检察官受贿”而引人注目。耐着性子仔细浏览后发现,这是一篇“奇文”。奇在哪里?奇在文中涉法案件透出一个疑难案件的全过程,是如此的不可思议,请关注我国法治进程的各位还是耐着性子静心阅读一下吧。也许,通过吴喜臣这个个案,您可以窥见我国目前司法乱像的些许根源。
  
  概况:
  
  1997年6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检察院指控吴喜臣任检察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八千元,但是,案卷中却无直接行贿人张彦宝证据的情形下,法院判吴喜臣犯受贿罪。案发15年后,直接行贿人张彦宝出现,阿城区检察院以法定程序讯问张彦宝,张彦宝供述并查实:举报人交给他两次共计七千元而不是八千元的行贿款,被其侵吞后挥霍,其分文未给检察院查处的、法院判罪的受贿人吴喜臣。据以判罪的证据发生变化,吴喜臣依法申请再审。围绕再审程序的启动与否,有关司法机关上演了一场涉法闹剧。
  
  话题自然从这篇涉法奇文开始。该文章的题目为:《关于一些近期媒体对吴喜臣“冤案”的不实报道导致产生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情况反映》(以下简称“奇文”),奇文与案件的客观情况同时出现,读者能够读懂的:“自2013年3月21日以来,苏州网、中国日报网等新闻媒体相继刊载了《阿城获罪检察官蒙冤十五载震惊哈尔滨》一文,相关媒体随即加以转载传播,并有愈演愈烈之势。我们认为,该文章严重失实。有关媒体尤其是中国日报网、新华网的未经核实的报道,使得这一事件升级,给基层政法部门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给文章中提及的相关人员名誉带来严重损害,在社会上产生极坏影响。现将关于该案件的真实情况及有关问题向组织作一汇报,希望能够得到主管部门的监督和处理,清根溯源,以正视听,还事实真相于公众,同时我们保留对相关媒体和直接责任人严重侵权行为的追诉权。(“奇文”原文:“我们认为:该文章严重失实,希望主管部门监督处理;我们保留追诉权”。我国法律主张讲证据,讲实事求是,既然该文章“严重失实”,那么,为什么事过一年了,还不去追诉相关媒体和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尤其作为政法委、检察院、法院都是执法机关,不是普通百姓,追溯涉案侵权部门个别媒体还不是轻而易举?还用向有关部门“汇报、请示、希望不发稿”吗?还用“奇文”自圆其说吗?)
  
  一吴喜臣,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现年55岁,汉族,原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高明小区5号楼3单元202室。手机号:13029999222(吴喜臣,身份证注明:1959年10月10日出生,不是1958年8月28日出生。出生年月日都核实不准,“奇文”还谈什么案件事实和证据?)
  
  二吴喜臣受贿案件的基本情况:
  
  1997年6月11日,吴喜臣办理柳书君销赃案件后,被柳书君的亲属杨猛举报其受贿,由阿城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6月18日吴喜臣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决定逮捕,8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杨猛何许人?事实是其与吴喜臣没有任何关系,吴喜臣一不认识他,二与他无冤无仇,三本案与他没有任何关系。“杨猛凌晨2点前来检察院举报吴喜臣”,有什么特殊情况让其在这个特定的时间来举报吴喜臣?吴喜臣6月17日下午4点,被其所任职的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张富副检察长和该院李洪君副科长找回检察院,说晚上有任务,在单位待命。当日晚,张富副检察长让该院同事陪同喝酒,吴喜臣被灌醉后昏睡在单位,其实没有任何任务。18日凌晨3点开始,吴喜臣被讯问,原卷宗记载杨猛是6月18日白天举报吴喜臣,吴喜臣凌晨3点先被讯问,白天天亮后,杨猛来举报。原卷宗杨猛的举报笔录时间写的是6月18日,而后改成17日,一眼就能看出来,并且卷宗中所有的证人笔录都记载着“6月17日”做出的。造假案排除陷害外还能有其他什么结果?)在侦查过程中,吴喜臣承认分四次收受柳书君亲属请托款人民币16000元。10月20日阿城市检察院以吴喜臣犯受贿罪向阿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喜臣在1996年7月办理那德印、冉凡生、柳书君盗窃、销赃一案中,两次收受柳书君家属贿赂款人民币8000元,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既然前面提到分四次收受16000元,检察院和法院后来又认定两次收受8000元?次数有变,金额有变,前后矛盾,涉案证据游离,既不确凿也不充分,能否定案,法律工作者都懂的,这个叫做什么?)吴喜臣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11月6日,阿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受贿案。(受理公诉并作出判决的阿城市法院当时没有开庭,材料都是后补的。事实是这样的:一天,法院当时的审判员李丹,现任阿城区法院负责刑事审判的副院长,打电话叫吴喜臣到法院去一趟,见面后,她对吴喜臣说:案子到法院了,你认不认罪呀?吴喜臣回答:“我一分钱没收,我认什么罪呀?她说:“你要这么说,你的事我可不给你整了,我把卷退回检察院,吴喜臣回答:“你愿意退就退,与我没关系,反正我没收到一文钱。后来他们又找检察院起诉科科长马庆录来做吴喜臣的工作……以后就不了了之了。”如果真开庭了,请问检察院是谁出庭支持公诉的?又有谁能还原开庭现场?出自基层主管司法工作的党委机关“奇文”竟然胡编乱造。)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初,吴喜臣人(任)本院批捕科检察院(员)期间,在办理那德印、冉凡生、柳书君盗窃、销赃一案中,柳书君的亲属与家属王冬明、张延宝、闫百红等人找吴喜臣帮忙把柳书君整出来,吴喜臣表示尽量帮忙,并先后两次收受柳书君家属人民币8000元。第一次是吴喜臣带着柳书君的家属到阿城市收容审查站(今阿城看守所)接见柳书君后,在回来的车上,由张延宝当着杨志英及闫百红的面给吴喜臣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27日,检察机关依法讯问张彦宝,笔录证实:检察员问:你是否在出租车里当着闫佰红、杨志英的面给吴喜臣5000元钱。张彦宝回答:没有给过。检察员问:闫佰红、杨志英能够证实这件事,你怎么解释?张彦宝回答:他们是胡说。你们就信我说的吧。)
  
  第二次是吴喜臣带着张延(彦)宝和柳书良去看守所接见柳书君后,在老检察院四楼卫生间门口,当着柳书良的面,张延(彦)宝给吴喜臣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27日检察院取的张彦宝的询问笔录证实:检察员问:是否在老检察院四楼卫生间门口给过吴喜臣3000元钱。张彦宝回答:没有。检察员问:柳书良能证实这件事你怎么解释。张彦宝回答:我没有给过吴喜臣钱。检察员问:你是否去过检察院找吴喜臣张彦宝回答:没去过。检察员问:在办理柳书君案件过程中你是否给过吴喜臣钱。张彦宝回答:没有,钱在我这里。检察员问:吴喜臣是否领你们会见过柳书君?张彦宝回答:没有见过,我跟吴喜臣说过想见见柳书君,吴喜臣说不行。)
  
  上述事实,有柳书君供述,柳书良、闫百红、杨志英、王东明证言在案为凭,吴喜臣当庭供述与证言相吻合,并对自己受贿行为供认不讳。
  
  (一)判决认定:柳书良证实他在检察院四楼卫生间门口看见张彦宝在卫生间里,给申诉人三千元钱。据以作出犯罪判决的证据失实,被新证据推翻。
  
  一柳书良证据失实
  
  原卷宗柳书良证实:他在检察院四楼卫生间门口看见张彦宝在卫生间里给申诉人三千元钱,不合常理(原检察院的卫生间是男女共用的多个单间),门外能看到卫生间内的事吗?柳书良在原始卷宗又证:他是后来问张彦宝给多少钱,张彦宝说给三千,还有两千以后再给,这个矛盾重重、疑点百出的证据是判决吴喜臣受贿三千元的唯一证据。
  
  二两份道听途说的证言
  
  原卷闫景春证实:张彦宝给吴喜臣钱我没看着,因为当时我没在场,具体什么时间给的我不知道,我们吃完饭之后,张彦宝说:钱给吴喜臣了,并且还说“我没都给他,拿出一千元钱”。原卷柳书昌证实:当时我没上楼,进屋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听我哥(柳书良)说,好像在厕所张彦宝把钱给吴喜臣了。
  
  三15年后新证据,张彦宝证实:
  
  “我并没在检察院厕所给吴喜臣三千元钱,柳书良证实不准。”柳书良在厕所外能看见厕所里的张彦宝“行贿”,而两个证人又仅仅是“听说”张彦宝“行贿”,定案又未取“行贿”人张彦宝证言;15年后检察院讯问“直接行贿”人张彦宝供述:“赃款被其贪占”,“说实话根本没给吴喜臣一分”。指控失实,导致法院错判。
  
  (二)判决认定:闫百红、杨志英、王东明证实,在车上通过张彦宝给申诉人五千元。定罪证据被新证据推翻。
  
  一闫百红证实,在车上行贿五千元,有司机,张彦宝,王东明、控告人、杨志英和她;闫百红、杨志英和控告人有利害关系,只有张彦宝和司机才能证明闫百红、杨志英说的真伪,判决不仅没有直接行贿人张彦宝的证言,更无司机的证言。
  
  二王东明2012年证实:
  
  “给没给吴喜臣钱我不知道,后来我听送钱家属说,钱给张宝子了(张彦宝别名叫张宝子),钱叫张宝子花了。”
  
  三15年后新证据、张彦宝笔录证实:
  
  检察员问:闫百红,杨志英证实你在车上给吴喜臣五千元一事,是否真实?
  
  张彦宝回答:我在车上并未给吴喜臣五千元,经我手没有此事,闫百红、杨志英曾给我四至五千元钱,原准备给吴喜臣,但当时未给,后来我把人打伤了,我跑了,钱让我花了,并没给吴喜臣,这和吴喜臣无关,闫百红、杨志英说我把钱给吴喜臣是胡说。
  
  四闫百红说:“今年(2012年)的四、五月份的哪一天记不清了,阿城检察院来了两个男同志上我家找我,进屋出示工作证、我看一眼姓段,姓段的给我念的卷宗我的笔录,从头念头尾,工作人员又从头到尾又抄写一遍,我又签字捺手印,在抄写过程中,那个工作人员问我,当年吴喜臣给退回多少钱来,我说不知退钱这回事儿,一分也没退。我爱人柳书君的案子是家里人托张彦宝给办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本案判决15年后,阿城区检察院讯问直接行贿人张彦宝证实:“根本就没有这回事,纯粹是胡说。”
  
  刑法规定:面对定罪证据存疑的案件,定不了的坚决不定,在定罪标准上没有通融余地。
  
  1997年11月21日,阿城市法院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受贿罪判处吴喜臣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此后吴喜臣人事关系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从检察院人员档案中调到人才档案中,其工资早在1997年8月停发,年报表、人员名册均除名。
  
  (2007年,吴喜臣请哈尔滨市闻名律师事务所王冰冰律师作为代理,到阿城区检察院诉求我的工作关系问题。检察院当时由现任副检察长任慧涛接待。
  
  王冰冰律师问:吴喜臣是你们单位的检察员吗?
  
  副检察长任慧涛答:原来是。现在不是了,他犯错误了。
  
  王冰冰律师问:犯错误后,对他的公职是怎么处理的?
  
  副检察长任慧涛答:不清楚。
  
  王冰冰律师问:吴喜臣委托我来诉求这件事,你们要是给他的工作调出了,或开除了都请出示手续,如果没有手续,那他还是检察院的人,他的档案还在人事局,不管你们把他放到人事局的什么部门,那是你们的事,与其本人的工作关系没有关系,不能像你们说的那样,你们说给谁除名就给谁除名了吧。副检察长任慧涛答:我们确实有责任,那他有什么要求。王冰冰律师答:他要求落实公职,补发工资,精神赔偿,回单位上班。副检察长任慧涛答:这件事我一个人说了不算,得请示领导。律师答:我们等你的答复。几天后,任检给律师打电话,我们可以帮吴喜臣找单位,但工资不能补,他要是同意就来检察院签合同,他要是不同意,说我们当时没开除他,那我们现在就开除他也不迟!直到今天检察院也没能拿出调出或开除吴喜臣的手续)
  
  被告吴喜臣服判,未上诉。在此后将近十五年时间里,也从来未向检察和审判机关进行控告和申诉,而是逐渐发展创办了以分格作文法为主要教学内容的喜臣文化学校,分校遍布全国各地。(法院判决后,吴喜臣所在的阿城检察院张富副检察长叫吴喜臣上班,张富副检察长对吴喜臣说,一切与从前一样,我就没有上诉。三个月后,又说上头有文件,吴喜臣暂时不能上班了,回家避避风,等形势不紧了再上班。吴喜臣知道上当了,但没有新证据,再申诉也没有用,而且当时已经过了上诉期。现实情况是检察院、法院虽互相监督,实为一家。只有忍气吞声,才能生存。吴喜臣认定,只有找到新证据才有平反冤屈的希望。15年后,检察院依法取得新证据,法院应依法立案再审却不予立案。这就是奇文所述吴喜臣从未进行控告和申诉的原因。)
  
  三信访人信访来源及处理结果
  
  2012年3月26日,信访人吴喜臣向阿城区检察院递交申诉书一份,并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声称没有当时直接行贿人张延宝的证言将其定罪属于冤案,要求提起再审,撤销(1997)阿刑初字第297号错误判决,改判其无罪,并公告阿城检察院作为侦查机关对其恶意陷害,要求平反昭雪。
  
  经查,此份证据系2011年12月20日吴喜臣自行委托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潘丽到阿城区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向在押的张延宝调取的证言材料。(潘丽律师不是北京市某律师所律师,而是哈尔滨市龙科律师所律师,“奇文”凭空设想,没有证据乱说。)张彦宝作为所谓的“行贿”人,是吴喜臣受贿案唯一证人,该人在吴喜臣案发时下落不明(在其证言中自称与人打架外逃)因此该案系在没有吴延(张彦)宝证言的情况下,依据犯罪嫌疑人吴喜臣的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予以定罪。律师取张延(彦)宝证言时,张延宝因故意杀人罪被市中法一审判处死刑,正在阿城区看守所羁押(现已执行死刑)。张延(彦)宝在这份律师调取的证言中声称经宁光(卷宗无此人,实际应为王东明)与吴喜臣认识并吃过两次饭,但钱没给吴喜臣。阿城检察院为慎重起见,2012年3月27日组织人员到阿城区看守所调取张延(彦)宝的证言,张继续否认给过吴喜臣钱。(有笔录为证:他们进行刑讯逼供长达四小时,拿着原卷宗让张彦宝看,对张彦宝说:“你一个人救不了吴喜臣,好几个人都证实你给吴喜臣钱了,你不承认,你们的亲属都得进监狱,你原来不能死,这回你就得死,张彦宝说:“我没给人家钱,你们为什么非要我陷害人家?”)2012年7月13日,阿城检察院经检委会决定,向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意见书》(黑哈阿检意【2012】第三号),将张延(彦)宝的证言及吴喜臣提交申诉材料移交阿城区法院,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阿城区法院合议庭评议认为:吴喜臣受贿一案原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延宝的证词系特殊情形下获取,其证明力不足以认定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故依法不予再审立案。理由如下:
  
  1、张延宝虽是本案的直接证人,但不是唯一直接证人,张延宝的证言与吴喜臣收钱时的在场的诸多证人证言及吴喜臣在检察机关和法院审判时的供述完全相悖;(前面已经说明理由)吴喜臣作为执法人员,深知刑事判决的法律后果,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既不上诉也不申诉,有悖于人之常情;(前面已经说明理由)
  
  2、张延宝作为有别于其他公民的待决犯,不排除有仇恨法律和干扰法律实施的不良心态,张延宝已被判处死刑,待最高法核准后就会被执行,所以说他明知即使提供虚假的证言,法律也无法再对其进行处罚,所以尽可以胡编乱造。同时该律师并非张延宝的刑事代理人,而是吴喜臣自行委托,吴喜臣既非当事人也非张延宝的近亲属,不排除通过非正规途径和未履行相关法律手续情况下到看守所会见和取证的可能。经初步调查,看守所无任何该律师会见的文字记载和影像资料,同时也不排除吴喜臣通过律师或其他途径诱导当事人故意作伪证的可能。(以上说法没有任何证据,纯属推测,判断、怀疑、虚构。没有证据佐证!对于一个死刑犯,看守所没有任何手续就敢把人随便提出来?难道看守所是自由市场不成?而恰恰我的律师手里有合法的提审手续)
  
  综上,我们认为张延宝所出具的证言存在重大瑕疵,证明力极弱,不足以采信。(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韩嘉毅律师就本案表示,在司法机关查办贿赂案件中,直接行贿人的证言最为关键和重要。在吴喜臣受贿案中,只有直接行贿人张彦宝最清楚其行贿的时间、地点、钱款数额、包装、特征,将这些细节与吴喜臣的证言进行对比,相吻合后才能确定受贿事实。此案中,虽然有多名证人证实张彦宝向吴行贿,但这些只能是怀疑,不能证实行贿事实绝对成立,因此该案当年在定案时缺少张彦宝证言,认定上存在缺陷。
  
  韩嘉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张彦宝是否已被执行死刑,检察院去年对张彦宝的提审笔录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由于取证主体为检察机关,因此可信度比较高。因张彦宝的证言与10多年前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差别较大,属于重要的新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1、对媒体的文章中当事人据以维权的《最高人民法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一)有审判时未搜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张彦宝的证据当时未搜集到,原卷宗102页办案人:李建军写的说明:“张彦宝长期外出,无法找到”;15年后,原办理该案件的检察机关依法取得了新证据,且依法向作出判决的阿城法院移送了该案件完全有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新证据,法院不予立案,且始终没有说明做出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原卷宗的证人互相矛盾:说张彦宝在出租车上给吴喜臣5000元钱。闫佰红证实当时还有一个司机在车上;而杨志英证实司机不在车上;没有关键证人司机的证言;张彦宝证实根本就没有这回事,是他们编造的。)(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闫佰红的证言和杨志英的证言相互矛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即: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吴喜臣受贿案虽然但是(“虽然”什么就“但是”呀?奇文叙述到这里,已经语无伦次了)未搜集到直接行贿人张延(彦)宝的证言,但定罪证据充分,因为吴喜臣的供述不存在刑讯逼供问题,其本人虽然说是检察机关在其大酒过后取证以故意陷之于罪,但其在此后的批捕、庭审乃至宣判过程中一直对受贿行为供认不讳,因此醉酒受蒙骗之说站不住脚。而且吴喜臣本人供述和主要证明人的证言相吻合,(笔录、复制笔录都是编造的,这一点,阿城政法委黄铁民副书记说过:“他问办案人了,复制笔录是为了吴喜臣好,司法办案机关为了案件合牙(不自相矛盾),为了不节外生枝,所以才复制笔录”,有录音为证)且彼此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应该说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足以证明吴喜臣受贿事实。同时张延宝的证言形式上虽然可以算作有新的证据,但其证明力相当弱,理由前文已表述,所以该证据达不到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这一标准,故而不符合再审立案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合议庭评议结论:吴喜臣的申请再审不符合受案的法定的条件,不予受理。
  
  四吴喜臣上访的处理情况
  
  吴喜臣在检察机关未为其调查证人张彦宝之前,到处上访检察院,检察院调查后,又借助于北京、省、市开班作文班的便利条件,上访法院,并一信多投攻击、诬陷、威胁法院领导和办案法官,给检法两院造成极坏影响。上访人吴喜臣明知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原审判决,不能达到宣告无罪的目的,但对法院的息访工作置之不理。(法院从来没有人回应吴喜臣的上访诉求,哈尔滨中法副院长王忠毅虽然在吴喜臣的诉求上签了字,当着吴喜臣的面问阿城法院审监庭庭长,钱到底是谁给吴喜臣送的,审监庭庭长说:“张彦宝”。王忠毅副院长问:“那张彦宝怎么说?”阿城法院审监庭庭长说:“没取张彦宝的笔录”,王忠毅副院长说:“那怎么能定受贿罪?”三个月以后,就不了了之了。)
  
  2012年9月18日,市法院王忠毅副院长亲自接谈上访人吴喜臣,吴喜臣仍坚持申请再审立案的诉求。王忠毅副院长有针对性的教育上访人不正当信访行为后,明确指示此案由市法院审监一庭对原审案件进行复查,结合上访人诉求证据,由阿城法院配合审监一庭答复上访人。经评查两级法院意见一致,该案件不能提起再审。
  
  此后吴喜臣始终不息访;并扬言要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3013年2月4日,阿城区委政法委就吴喜臣信访案件组织召开了由检、法两院、信访局、金都街道领导参加的案情研判会,其后政法委又调阅了该案的卷宗材料,并咨询了律师以及哈师大政法学院的专家学者,通过综合研判认定该案证据确凿,吴喜臣诉求无理。2月7日,阿城区法院对吴喜臣信访案进行了公开答复,并全程录像。答复会上,法院认定吴喜臣案证据确凿,吴喜臣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并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故不符合再审条件;不予立案。(阿城法院答复,承认张彦宝的证言是新证据,为什么不给立案,法律有明确规定,有法不依,执法犯法。)
  
  吴喜臣夫妇对法院答复不满意。3月1日区政法委组织召开了吴喜臣信访维稳专题会议,政法委主要领导同意亲自接待吴喜臣,并将这一信息通报给吴喜臣,但吴喜臣“两会”前进京。(吴喜臣连续去阿城政法委找姚书记三次,结果都说人不在,给区委书记王文力去过六封信,有去信的回执为证,区委书记王文力都未理睬。)
  
  1、其他几个需要澄清和说明的问题。
  
  2、作者故意先入为主,夸大其词。文章标题:《阿城获罪检察官蒙冤十五载震惊哈尔滨(组图)》,未经任何部门核实,就断言“蒙冤十五载”。
  
  3、玩文字游戏,故意引人误解。报道在开头即称:“惊现新证言,阿城检察院遂向阿城人民法院发出检察意见书,认为案件出现新的证据,阿城区法院应立案再审依法处理。”故意给人造成阿城检察院要求法院再审而法院不予立案的假象,而实际上,该检察建议书只是建议“请贵院依法处理”,根本没有立案再审的字样。(《检察意见书》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它的意见体现的是国家法律,不是个人或者地方团体的意见。)
  
  3、偷换概念,误导公众。文章多次提到张延宝的直接证人身份,似乎没有直接证人,就没有了直接证据,造成法官仅以间接证据定案。这点文章一开头就有明确表述:“15年前,身为哈尔滨市阿城检察院(以下简称阿城检察院)的检察官吴喜臣,在没有直接行贿人证词的情况下,被阿城区检察院以间接证据为定案依据,以受贿罪向哈尔滨市阿城区法院提起公诉……”(前文已经列举大量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在此不必赘述,事实就是事实!)事实上,按照法律规定,吴喜臣本人的有罪供述,亲眼看到吴喜臣将钱装入自己腰包的证人证言等都是直接证据,不存在仅以间接证据定罪之说。(车上一共五个人,两个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一个说司机在场,一个说司机不在场,给没给钱只有司机和行贿人知道,而恰恰又没有司机的证言,行贿人又说根本就没有这回事,作何解释?)
  
  4、造谣中伤,侵犯他人名誉。文章以文中标题写到:“阿城法院不立案(阿城法院已经发下裁定书,不予立案。这是事实。)书记不懂法(政法委黄铁民副书记亲口对吴喜臣说的,政法委姚书记不懂法)”。并详加叙述:“当时在场的有阿城法院张静涛副院长,邵秀明副院长,立案厅的汪法官,一个录像师和两个法警。……”黄书记起身离开出去找姚书记做汇报。半天后黄书记回来了。等待很久的吴喜臣喊着说:“黄书记你干什么去了?这么半天才回来?”黄书记说:“姚书记不懂法,我去他那汇报一下。”而事实上,这种话黄书记根本就没说过,而是吴喜臣恶意中伤。恰恰相反,吴喜臣当时是指斥黄书记不懂法,而非是黄书记说区委常委、政法委姚书记不懂法。这点有当时全程录像为证。这种无中生有、恶意中伤他人的行为令人发指。(黄铁民现已调离政法委到管法轮功的地方610当主任去了。)
  
  、记者借机造势,没有采访诚意。文章以小标题载明:“哈中院主任推辞阿城法院主任戏言”,,事实上,记者根本就没有认真核实案情的诚意。3月18日下午,《北京青年报》所属《法制晚报》记者李奎、人民网工作人员高蕴以及吴喜臣的律师梅新和径直来到阿城政法委副书记黄铁民办公室,黄书记按照区有关领导指示认真接待,在通过宣传部验证了记者真实身份后,积极为其联系检法两院拟共同答复记者五方面问题,而在工作过程中,该三人自行在政法委离开,并声称已业经哈中法院协调同意,要直接到法院采访。(接没接待?怎么接待的?记者有真实报道为据)临行黄书记将自己的手机号告诉记者李奎,并告知其检察院检察长已安排专人接受采访,采访法院结束后,可随时帮其联系检察院。临近下给文章中提及的相关人员名誉带来严重损害,在社会上产生极坏影响。现将关于该案件的真实情况及有关问题向组织作一汇报,希望能够得到主管部门的监督和处理,清根溯源,以正视听,还事实真相于公众,同时我们保留对相关媒体和直接责任人严重侵权行为的追诉权。(“奇文”原文:“我们认为:该文章严重失实,希望主管部门监督处理;我们保留追诉权”。我国法律主张讲证据,讲实事求是,既然该文章“严重失实”,那么,为什么事过一年了,还不去追诉相关媒体和直接责任人的侵权行为?尤其作为政法委、检察院、法院都是执法机关,不是普通百姓,追溯涉案侵权部门个别媒体还不是轻而易举?还用向有关部门“汇报、请示、希望不发稿”吗?还用“奇文”自圆其说吗?)
  
  一吴喜臣,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现年55岁,汉族,原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高明小区5号楼3单元202室。手机号:13029999222(吴喜臣,身份证注明:1959年10月10日出生,不是1958年8月28日出生。出生年月日都核实不准,“奇文”还谈什么案件事实和证据?)
  
  二吴喜臣受贿案件的基本情况:
  
  1997年6月11日,吴喜臣办理柳书君销赃案件后,被柳书君的亲属杨猛举报其受贿,由阿城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6月18日吴喜臣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决定逮捕,8月11日,对其取保候审。(杨猛何许人?事实是其与吴喜臣没有任何关系,吴喜臣一不认识他,二与他无冤无仇,三本案与他没有任何关系。“杨猛凌晨2点前来检察院举报吴喜臣”,有什么特殊情况让其在这个特定的时间来举报吴喜臣?吴喜臣6月17日下午4点,被其所任职的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张富副检察长和该院李洪君副科长找回检察院,说晚上有任务,在单位待命。当日晚,张富副检察长让该院同事陪同喝酒,吴喜臣被灌醉后昏睡在单位,其实没有任何任务。18日凌晨3点开始,吴喜臣被讯问,原卷宗记载杨猛是6月18日白天举报吴喜臣,吴喜臣凌晨3点先被讯问,白天天亮后,杨猛来举报。原卷宗杨猛的举报笔录时间写的是6月18日,而后改成17日,一眼就能看出来,并且卷宗中所有的证人笔录都记载着“6月17日”做出的。造假案排除陷害外还能有其他什么结果?)在侦查过程中,吴喜臣承认分四次收受柳书君亲属请托款人民币16000元。10月20日阿城市检察院以吴喜臣犯受贿罪向阿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吴喜臣在1996年7月办理那德印、冉凡生、柳书君盗窃、销赃一案中,两次收受柳书君家属贿赂款人民币8000元,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既然前面提到分四次收受16000元,检察院和法院后来又认定两次收受8000元?次数有变,金额有变,前后矛盾,涉案证据游离,既不确凿也不充分,能否定案,法律工作者都懂的,这个叫做什么?)吴喜臣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11月6日,阿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受贿案。(受理公诉并作出判决的阿城市法院当时没有开庭,材料都是后补的。事实是这样的:一天,法院当时的审判员李丹,现任阿城区法院负责刑事审判的副院长,打电话叫吴喜臣到法院去一趟,见面后,她对吴喜臣说:案子到法院了,你认不认罪呀?吴喜臣回答:“我一分钱没收,我认什么罪呀?她说:“你要这么说,你的事我可不给你整了,我把卷退回检察院,吴喜臣回答:“你愿意退就退,与我没关系,反正我没收到一文钱。后来他们又找检察院起诉科科长马庆录来做吴喜臣的工作……以后就不了了之了。”如果真开庭了,请问检察院是谁出庭支持公诉的?又有谁能还原开庭现场?出自基层主管司法工作的党委机关“奇文”竟然胡编乱造。)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初,吴喜臣人(任)本院批捕科检察院(员)期间,在办理那德印、冉凡生、柳书君盗窃、销赃一案中,柳书君的亲属与家属王冬明、张延宝、闫百红等人找吴喜臣帮忙把柳书君整出来,吴喜臣表示尽量帮忙,并先后两次收受柳书君家属人民币8000元。第一次是吴喜臣带着柳书君的家属到阿城市收容审查站(今阿城看守所)接见柳书君后,在回来的车上,由张延宝当着杨志英及闫百红的面给吴喜臣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27日,检察机关依法讯问张彦宝,笔录证实:检察员问:你是否在出租车里当着闫佰红、杨志英的面给吴喜臣5000元钱。张彦宝回答:没有给过。检察员问:闫佰红、杨志英能够证实这件事,你怎么解释?张彦宝回答:他们是胡说。你们就信我说的吧。)
  
  第二次是吴喜臣带着张延(彦)宝和柳书良去看守所接见柳书君后,在老检察院四楼卫生间门口,当着柳书良的面,张延(彦)宝给吴喜臣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27日检察院取的张彦宝的询问笔录证实:检察员问:是否在老检察院四楼卫生间门口给过吴喜臣3000元钱。张彦宝回答:没有。检察员问:柳书良能证实这件事你怎么解释。张彦宝回答:我没有给过吴喜臣钱。检察员问:你是否去过检察院找吴喜臣张彦宝回答:没去过。检察员问:在办理柳书君案件过程中你是否给过吴喜臣钱。张彦宝回答:没有,钱在我这里。检察员问:吴喜臣是否领你们会见过柳书君?张彦宝回答:没有见过,我跟吴喜臣说过想见见柳书君,吴喜臣说不行。)
  
  上述事实,有柳书君供述,柳书良、闫百红、杨志英、王东明证言在案为凭,吴喜臣当庭供述与证言相吻合,并对自己受贿行为供认不讳。
  
  (一)判决认定:柳书良证实他在检察院四楼卫生间门口看见张彦宝在卫生间里,给申诉人三千元钱。据以作出犯罪判决的证据失实,被新证据推翻。
  
  一柳书良证据失实
  
  原卷宗柳书良证实:他在检察院四楼卫生间门口看见张彦宝在卫生间里给申诉人三千元钱,不合常理(原检察院的卫生间是男女共用的多个单间),门外能看到卫生间内的事吗?柳书良在原始卷宗又证:他是后来问张彦宝给多少钱,张彦宝说给三千,还有两千以后再给,这个矛盾重重、疑点百出的证据是判决吴喜臣受贿三千元的唯一证据。
  
  二两份道听途说的证言
  
  原卷闫景春证实:张彦宝给吴喜臣钱我没看着,因为当时我没在场,具体什么时间给的我不知道,我们吃完饭之后,张彦宝说:钱给吴喜臣了,并且还说“我没都给他,拿出一千元钱”。原卷柳书昌证实:当时我没上楼,进屋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听我哥(柳书良)说,好像在厕所张彦宝把钱给吴喜臣了。
  
  三15年后新证据,张彦宝证实:
  
  “我并没在检察院厕所给吴喜臣三千元钱,柳书良证实不准。”柳书良在厕所外能看见厕所里的张彦宝“行贿”,而两个证人又仅仅是“听说”张彦宝“行贿”,定案又未取“行贿”人张彦宝证言;15年后检察院讯问“直接行贿”人张彦宝供述:“赃款被其贪占”,“说实话根本没给吴喜臣一分”。指控失实,导致法院错判。
  
  (二)判决认定:闫百红、杨志英、王东明证实,在车上通过张彦宝给申诉人五千元。定罪证据被新证据推翻。
  
  一闫百红证实,在车上行贿五千元,有司机,张彦宝,王东明、控告人、杨志英和她;闫百红、杨志英和控告人有利害关系,只有张彦宝和司机才能证明闫百红、杨志英说的真伪,判决不仅没有直接行贿人张彦宝的证言,更无司机的证言。
  
  二王东明2012年证实:
  
  “给没给吴喜臣钱我不知道,后来我听送钱家属说,钱给张宝子了(张彦宝别名叫张宝子),钱叫张宝子花了。”
  
  三15年后新证据、张彦宝笔录证实:
  
  检察员问:闫百红,杨志英证实你在车上给吴喜臣五千元一事,是否真实?
  
  张彦宝回答:我在车上并未给吴喜臣五千元,经我手没有此事,闫百红、杨志英曾给我四至五千元钱,原准备给吴喜臣,但当时未给,后来我把人打伤了,我跑了,钱让我花了,并没给吴喜臣,这和吴喜臣无关,闫百红、杨志英说我把钱给吴喜臣是胡说。
  
  四闫百红说:“今年(2012年)的四、五月份的哪一天记不清了,阿城检察院来了两个男同志上我家找我,进屋出示工作证、我看一眼姓段,姓段的给我念的卷宗我的笔录,从头念头尾,工作人员又从头到尾又抄写一遍,我又签字捺手印,在抄写过程中,那个工作人员问我,当年吴喜臣给退回多少钱来,我说不知退钱这回事儿,一分也没退。我爱人柳书君的案子是家里人托张彦宝给办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本案判决15年后,阿城区检察院讯问直接行贿人张彦宝证实:“根本就没有这回事,纯粹是胡说。”
  
  刑法规定:面对定罪证据存疑的案件,定不了的坚决不定,在定罪标准上没有通融余地。
  
  1997年11月21日,阿城市法院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受贿罪判处吴喜臣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此后吴喜臣人事关系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从检察院人员档案中调到人才档案中,其工资早在1997年8月停发,年报表、人员名册均除名。
  
  (2007年,吴喜臣请哈尔滨市闻名律师事务所王冰冰律师作为代理,到阿城区检察院诉求我的工作关系问题。检察院当时由现任副检察长任慧涛接待。
  
  王冰冰律师问:吴喜臣是你们单位的检察员吗?
  
  副检察长任慧涛答:原来是。现在不是了,他犯错误了。
  
  王冰冰律师问:犯错误后,对他的公职是怎么处理的?
  
  副检察长任慧涛答:不清楚。
  
  王冰冰律师问:吴喜臣委托我来诉求这件事,你们要是给他的工作调出了,或开除了都请出示手续,如果没有手续,那他还是检察院的人,他的档案还在人事局,不管你们把他放到人事局的什么部门,那是你们的事,与其本人的工作关系没有关系,不能像你们说的那样,你们说给谁除名就给谁除名了吧。副检察长任慧涛答:我们确实有责任,那他有什么要求。王冰冰律师答:他要求落实公职,补发工资,精神赔偿,回单位上班。副检察长任慧涛答:这件事我一个人说了不算,得请示领导。律师答:我们等你的答复。几天后,任检给律师打电话,我们可以帮吴喜臣找单位,但工资不能补,他要是同意就来检察院签合同,他要是不同意,说我们当时没开除他,那我们现在就开除他也不迟!直到今天检察院也没能拿出调出或开除吴喜臣的手续)
  
  被告吴喜臣服判,未上诉。在此后将近十五年时间里,也从来未向检察和审判机关进行控告和申诉,而是逐渐发展创办了以分格作文法为主要教学内容的喜臣文化学校,分校遍布全国各地。(法院判决后,吴喜臣所在的阿城检察院张富副检察长叫吴喜臣上班,张富副检察长对吴喜臣说,一切与从前一样,我就没有上诉。三个月后,又说上头有文件,吴喜臣暂时不能上班了,回家避避风,等形势不紧了再上班。吴喜臣知道上当了,但没有新证据,再申诉也没有用,而且当时已经过了上诉期。现实情况是检察院、法院虽互相监督,实为一家。只有忍气吞声,才能生存。吴喜臣认定,只有找到新证据才有平反冤屈的希望。15年后,检察院依法取得新证据,法院应依法立案再审却不予立案。这就是奇文所述吴喜臣从未进行控告和申诉的原因。)
  
  三信访人信访来源及处理结果
  
  2012年3月26日,信访人吴喜臣向阿城区检察院递交申诉书一份,并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声称没有当时直接行贿人张延宝的证言将其定罪属于冤案,要求提起再审,撤销(1997)阿刑初字第297号错误判决,改判其无罪,并公告阿城检察院作为侦查机关对其恶意陷害,要求平反昭雪。
  
  经查,此份证据系2011年12月20日吴喜臣自行委托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潘丽到阿城区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向在押的张延宝调取的证言材料。(潘丽律师不是北京市某律师所律师,而是哈尔滨市龙科律师所律师,“奇文”凭空设想,没有证据乱说。)张彦宝作为所谓的“行贿”人,是吴喜臣受贿案唯一证人,该人在吴喜臣案发时下落不明(在其证言中自称与人打架外逃)因此该案系在没有吴延(张彦)宝证言的情况下,依据犯罪嫌疑人吴喜臣的供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予以定罪。律师取张延(彦)宝证言时,张延宝因故意杀人罪被市中法一审判处死刑,正在阿城区看守所羁押(现已执行死刑)。张延(彦)宝在这份律师调取的证言中声称经宁光(卷宗无此人,实际应为王东明)与吴喜臣认识并吃过两次饭,但钱没给吴喜臣。阿城检察院为慎重起见,2012年3月27日组织人员到阿城区看守所调取张延(彦)宝的证言,张继续否认给过吴喜臣钱。(有笔录为证:他们进行刑讯逼供长达四小时,拿着原卷宗让张彦宝看,对张彦宝说:“你一个人救不了吴喜臣,好几个人都证实你给吴喜臣钱了,你不承认,你们的亲属都得进监狱,你原来不能死,这回你就得死,张彦宝说:“我没给人家钱,你们为什么非要我陷害人家?”)2012年7月13日,阿城检察院经检委会决定,向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意见书》(黑哈阿检意【2012】第三号),将张延(彦)宝的证言及吴喜臣提交申诉材料移交阿城区法院,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阿城区法院合议庭评议认为:吴喜臣受贿一案原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延宝的证词系特殊情形下获取,其证明力不足以认定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故依法不予再审立案。理由如下:
  
  1、张延宝虽是本案的直接证人,但不是唯一直接证人,张延宝的证言与吴喜臣收钱时的在场的诸多证人证言及吴喜臣在检察机关和法院审判时的供述完全相悖;(前面已经说明理由)吴喜臣作为执法人员,深知刑事判决的法律后果,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既不上诉也不申诉,有悖于人之常情;(前面已经说明理由)
  
  2、张延宝作为有别于其他公民的待决犯,不排除有仇恨法律和干扰法律实施的不良心态,张延宝已被判处死刑,待最高法核准后就会被执行,所以说他明知即使提供虚假的证言,法律也无法再对其进行处罚,所以尽可以胡编乱造。同时该律师并非张延宝的刑事代理人,而是吴喜臣自行委托,吴喜臣既非当事人也非张延宝的近亲属,不排除通过非正规途径和未履行相关法律手续情况下到看守所会见和取证的可能。经初步调查,看守所无任何该律师会见的文字记载和影像资料,同时也不排除吴喜臣通过律师或其他途径诱导当事人故意作伪证的可能。(以上说法没有任何证据,纯属推测,判断、怀疑、虚构。没有证据佐证!对于一个死刑犯,看守所没有任何手续就敢把人随便提出来?难道看守所是自由市场不成?而恰恰我的律师手里有合法的提审手续)
  
  综上,我们认为张延宝所出具的证言存在重大瑕疵,证明力极弱,不足以采信。(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韩嘉毅律师就本案表示,在司法机关查办贿赂案件中,直接行贿人的证言最为关键和重要。在吴喜臣受贿案中,只有直接行贿人张彦宝最清楚其行贿的时间、地点、钱款数额、包装、特征,将这些细节与吴喜臣的证言进行对比,相吻合后才能确定受贿事实。此案中,虽然有多名证人证实张彦宝向吴行贿,但这些只能是怀疑,不能证实行贿事实绝对成立,因此该案当年在定案时缺少张彦宝证言,认定上存在缺陷。
  
  韩嘉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张彦宝是否已被执行死刑,检察院去年对张彦宝的提审笔录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由于取证主体为检察机关,因此可信度比较高。因张彦宝的证言与10多年前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差别较大,属于重要的新证据,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1、对媒体的文章中当事人据以维权的《最高人民法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一)有审判时未搜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张彦宝的证据当时未搜集到,原卷宗102页办案人:李建军写的说明:“张彦宝长期外出,无法找到”;15年后,原办理该案件的检察机关依法取得了新证据,且依法向作出判决的阿城法院移送了该案件完全有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新证据,法院不予立案,且始终没有说明做出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原卷宗的证人互相矛盾:说张彦宝在出租车上给吴喜臣5000元钱。闫佰红证实当时还有一个司机在车上;而杨志英证实司机不在车上;没有关键证人司机的证言;张彦宝证实根本就没有这回事,是他们编造的。)(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闫佰红的证言和杨志英的证言相互矛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即: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吴喜臣受贿案虽然但是(“虽然”什么就“但是”呀?奇文叙述到这里,已经语无伦次了)未搜集到直接行贿人张延(彦)宝的证言,但定罪证据充分,因为吴喜臣的供述不存在刑讯逼供问题,其本人虽然说是检察机关在其大酒过后取证以故意陷之于罪,但其在此后的批捕、庭审乃至宣判过程中一直对受贿行为供认不讳,因此醉酒受蒙骗之说站不住脚。而且吴喜臣本人供述和主要证明人的证言相吻合,(笔录、复制笔录都是编造的,这一点,阿城政法委黄铁民副书记说过:“他问办案人了,复制笔录是为了吴喜臣好,司法办案机关为了案件合牙(不自相矛盾),为了不节外生枝,所以才复制笔录”,有录音为证)且彼此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应该说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足以证明吴喜臣受贿事实。同时张延宝的证言形式上虽然可以算作有新的证据,但其证明力相当弱,理由前文已表述,所以该证据达不到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这一标准,故而不符合再审立案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合议庭评议结论:吴喜臣的申请再审不符合受案的法定的条件,不予受理。
  
  四吴喜臣上访的处理情况
  
  吴喜臣在检察机关未为其调查证人张彦宝之前,到处上访检察院,检察院调查后,又借助于北京、省、市开班作文班的便利条件,上访法院,并一信多投攻击、诬陷、威胁法院领导和办案法官,给检法两院造成极坏影响。上访人吴喜臣明知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原审判决,不能达到宣告无罪的目的,但对法院的息访工作置之不理。(法院从来没有人回应吴喜臣的上访诉求,哈尔滨中法副院长王忠毅虽然在吴喜臣的诉求上签了字,当着吴喜臣的面问阿城法院审监庭庭长,钱到底是谁给吴喜臣送的,审监庭庭长说:“张彦宝”。王忠毅副院长问:“那张彦宝怎么说?”阿城法院审监庭庭长说:“没取张彦宝的笔录”,王忠毅副院长说:“那怎么能定受贿罪?”三个月以后,就不了了之了。)
  
  2012年9月18日,市法院王忠毅副院长亲自接谈上访人吴喜臣,吴喜臣仍坚持申请再审立案的诉求。王忠毅副院长有针对性的教育上访人不正当信访行为后,明确指示此案由市法院审监一庭对原审案件进行复查,结合上访人诉求证据,由阿城法院配合审监一庭答复上访人。经评查两级法院意见一致,该案件不能提起再审。
  
  此后吴喜臣始终不息访;并扬言要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3013年2月4日,阿城区委政法委就吴喜臣信访案件组织召开了由检、法两院、信访局、金都街道领导参加的案情研判会,其后政法委又调阅了该案的卷宗材料,并咨询了律师以及哈师大政法学院的专家学者,通过综合研判认定该案证据确凿,吴喜臣诉求无理。2月7日,阿城区法院对吴喜臣信访案进行了公开答复,并全程录像。答复会上,法院认定吴喜臣案证据确凿,吴喜臣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并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故不符合再审条件;不予立案。(阿城法院答复,承认张彦宝的证言是新证据,为什么不给立案,法律有明确规定,有法不依,执法犯法。)
  
  吴喜臣夫妇对法院答复不满意。3月1日区政法委组织召开了吴喜臣信访维稳专题会议,政法委主要领导同意亲自接待吴喜臣,并将这一信息通报给吴喜臣,但吴喜臣“两会”前进京。(吴喜臣连续去阿城政法委找姚书记三次,结果都说人不在,给区委书记王文力去过六封信,有去信的回执为证,区委书记王文力都未理睬。)
  
  1、其他几个需要澄清和说明的问题。
  
  2、作者故意先入为主,夸大其词。文章标题:《阿城获罪检察官蒙冤十五载震惊哈尔滨(组图)》,未经任何部门核实,就断言“蒙冤十五载”。
  
  3、玩文字游戏,故意引人误解。报道在开头即称:“惊现新证言,阿城检察院遂向阿城人民法院发出检察意见书,认为案件出现新的证据,阿城区法院应立案再审依法处理。”故意给人造成阿城检察院要求法院再审而法院不予立案的假象,而实际上,该检察建议书只是建议“请贵院依法处理”,根本没有立案再审的字样。(《检察意见书》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它的意见体现的是国家法律,不是个人或者地方团体的意见。)
  
  3、偷换概念,误导公众。文章多次提到张延宝的直接证人身份,似乎没有直接证人,就没有了直接证据,造成法官仅以间接证据定案。这点文章一开头就有明确表述:“15年前,身为哈尔滨市阿城检察院(以下简称阿城检察院)的检察官吴喜臣,在没有直接行贿人证词的情况下,被阿城区检察院以间接证据为定案依据,以受贿罪向哈尔滨市阿城区法院提起公诉……”(前文已经列举大量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在此不必赘述,事实就是事实!)事实上,按照法律规定,吴喜臣本人的有罪供述,亲眼看到吴喜臣将钱装入自己腰包的证人证言等都是直接证据,不存在仅以间接证据定罪之说。(车上一共五个人,两个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一个说司机在场,一个说司机不在场,给没给钱只有司机和行贿人知道,而恰恰又没有司机的证言,行贿人又说根本就没有这回事,作何解释?)
  
  4、造谣中伤,侵犯他人名誉。文章以文中标题写到:“阿城法院不立案(阿城法院已经发下裁定书,不予立案。这是事实。)书记不懂法(政法委黄铁民副书记亲口对吴喜臣说的,政法委姚书记不懂法)”。并详加叙述:“当时在场的有阿城法院张静涛副院长,邵秀明副院长,立案厅的汪法官,一个录像师和两个法警。……”黄书记起身离开出去找姚书记做汇报。半天后黄书记回来了。等待很久的吴喜臣喊着说:“黄书记你干什么去了?这么半天才回来?”黄书记说:“姚书记不懂法,我去他那汇报一下。”而事实上,这种话黄书记根本就没说过,而是吴喜臣恶意中伤。恰恰相反,吴喜臣当时是指斥黄书记不懂法,而非是黄书记说区委常委、政法委姚书记不懂法。这点有当时全程录像为证。这种无中生有、恶意中伤他人的行为令人发指。(黄铁民现已调离政法委到管法轮功的地方610当主任去了。)
  
  5、记者借机造势,没有采访诚意。文章以小标题载明:“哈中院主任推辞阿城法院主任戏言”,,事实上,记者根本就没有认真核实案情的诚意。3月18日下午,《北京青年报》所属《法制晚报》记者李奎、人民网工作人员高蕴以及吴喜臣的律师梅新和径直来到阿城政法委副书记黄铁民办公室,黄书记按照区有关领导指示认真接待,在通过宣传部验证了记者真实身份后,积极为其联系检法两院拟共同答复记者五方面问题,而在工作过程中,该三人自行在政法委离开,并声称已业经哈中法院协调同意,要直接到法院采访。(接没接待?怎么接待的?记者有真实报道为据)临行黄书记将自己的手机号告诉记者李奎,并告知其检察院检察长已安排专人接受采访,采访法院结束后,可随时帮其联系检察院。临近下午四点二十分,李奎打电话给黄书记称法院采访未果,黄书记建议其第二天再行采访。但第二天一直没有人联系政法委,问询检察院,称没有记者去采访。3月20日当黄书记主动与李奎通电话询问采访结果时,李称法院不接待采访,已返回北京,当追问其为何不到检察院采访时,对方称没有必要。而就在随后的3月21日,苏州新闻网以《阿城获罪检察官蒙冤十五载震惊哈尔滨》为题发帖,并迅速被搜狐、凤凰网等网站转载。
  
  “奇文”透出的信息有以下几点:
  
  1、基层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依从的不是法律,而是自己所在机关单位或者部门的领导者,吴喜臣案件就是其所在的阿城检察院张富副检察长一人制造的,为什么出现这个情况,只有张富本人知道,而依靠张富良心发现,让无辜者洗冤,只能是空谈。在党纪国法面前,张富有恃无恐,利用司法权玩弄法律,滥伤无辜,只缘张富之流缺少有效的监督,法律监督者处于无人监督的状态,这是目前我国司法乱像的根源之一。
  
  2、吴喜臣案件15年后,原办理该案件的检察机关依法取得了新证据,且依法向作出判决的阿城法院移送了该案件完全有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新证据,法院不予立案,且始终没有说明做出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从现有的材料看,司法机关不予立案再审的法律依据不足,且相互推诿,不是不能,而是不愿意,因为一旦按照法律重新审理吴喜臣的案件,新证据完全有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判决,那么15年的一切客观事实将现出原形,所有参与制造吴喜臣案件的人员将如何面对这个真相?我们现有的司法工作操作程序却恰恰只有维护现状,缺少的却是强有力的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纠错机制。这是我国目前司法乱像产生的体制性因素,继续下去,可能会发展成为亡党亡国的致命因素。吴喜臣案件已经成为一个标志性法治标本,一个法治事件,希望有关部门引起高度重视。(网友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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