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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成鸡事件:未公布自检结果 百胜或属瞒报
2012-12-25 10:32:20   来源:   评论:0 点击:

  12月20日,上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通报称,2010年至2011年,百胜集团[微博]共自检山东六和集团鸡类产品19批次,其中有8批次产品抗生素残留不合格。上海市食安办表示,对百胜集团收到自检样品有不合格的报告后,是否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将做进一步调查,如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况将从严处置。

  12月21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通告称,在获悉央视报道后已于12月18日当天抽取了8批次百胜集团上海物流中心的鸡肉样品进行检测,测范围覆盖了抗菌、糖皮质激素、抗病毒类等3大类药物29项指标。检测结果显示,所检样品中抗菌、糖皮质激素2大类指标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中1件样品疑似检出金刚烷胺。鉴于目前尚无食品中金刚烷胺残留量的检测方法标准,故需要对这一检测结果进行确认,并组织专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上海食药监部门表示,目前已对百胜集团的可疑批次产品依法进行封存,并责令企业立即召回相关批次产品。同时,21日上午,市食药监局已组织全市17个区县对辖区内百胜集团下属相关门店开展全面监督检查。在上海扩大抽检的同时,国内其他省市的监管部门也纷纷开始行动。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相关负责人昨日向南方日报记者表示,该局已于12月19日上午紧急约见了百胜广东公司的有关负责人,并责成该公司立即通知下属各门店立即暂停使用已发送到门店的“盈泰”供应商的鸡肉原料,待有关检测结果出来后再行处理。

  据反馈,百胜广东公司正陆续收回各门店内“盈泰”供应商的鸡肉原料存货,全部回收工作于12月22日凌晨完成。同时,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已加强与百胜集团总部所在地上海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沟通,及时了解有关事件调查的进展情况。

  焦点▶▷自检结果应否上报监管部门

  百胜餐饮集团有关负责人日前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尽管六和速生鸡被曝光滥用抗生素及激素,但百胜根据今年来自上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检测报告认为,今年以来六和集团以及其他供货商的产品质量都没有问题。他表示,百胜集团从2005年开始,每年投入数百万经费,委托上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所有进货原材料进行了把关检测。

  对消费者普遍关心的涉嫌“瞒报”自检发现8批次抗生素残留不合格鸡肉等事宜,肯德基方面发表说明称,2010年,肯德基在自检中发现六和集团旗下临沂工厂供应的鸡肉产品抽检药残不合格,立即做出相应批次产品封存退货及要求供应商整改等措施,2011年全面停止六和临沂工厂的供货资格。2012年,综合考虑安全风险,决定终止六和集团的供应商资格。

  百胜集团发布的另一份公告则称,已积极配合政府的工作封存可疑批次问题产品,同时将暂时停用该厂家的其他原料。百胜承诺,如果发现任何不合格的原料,“发现一个处理一个,并严格处罚供应商”,并称会检讨现行食品安全检测要求,加强对供应商的管理,进一步完善供应商管理体系。

  有业内人士指出,百胜旗下的肯德基等“洋快餐”其实在国内餐饮单位中已算是比较规范的,根据此前上海市监管部门的通告、肯德基及百胜的声明,其原料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等流程管理都很严格,“可以说肯德基多少有点冤枉。”

  事实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内部人士告诉南方日报记者,目前餐饮服务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单位的原料监管的重点也是督促落实索证索票等内容,其中肉类原料采购只要能提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上海食安办的通报称,相关自检是百胜集团委托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的,所有结果均以检测报告的形式报告给百胜集团。对于企业是否就不合格检测报告依法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监管部门将做进一步调查。

  据新民网报道,对于上海食品药品检验所为何没有及时将不合格信息报告给监管部门,上海食安办副主任顾振华接受采访时表示,一方面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了一份所谓的保密义务。

  南方日报记者 牛思远

  ■律师说法

  

  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无监管职能

  百胜也无义务对非自产食品进行安全监督

  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勋华对南方日报表示:

  根据现有法律,百胜不对非自产产品承担食品安全责任,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和权利对非自有产品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监督,即“瞒报”所需的法律责任或义务前提不存在。

  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法律性质不清楚,但可以明确的是,其不具有监管职能,依据食品安全法第58条的规定,其职能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督职能的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据食品安全法第4条)。除以上行政主体外,新闻媒体也有舆论监督权(据食品安全法第8条)。    

  对举报食品卫生违法行为的举报,并未规定为任何组织的或个人的义务,而定性为权利。而权利的行使与否无关法律责任(据食品安全法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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