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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汕头"银行柜员机前杀人案"被告人一审获死刑
2017-11-28 15:47:59   来源:政府官网   评论:0 点击:

被指控今年4月8日在潮南峡山杀人、抢劫的被告人梁汉豹今天被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梁汉豹作案时精神正常 具有正常人的辨认能力

一审判决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汉豹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公诉人的答辩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调查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汇总甄别认为:

经查,1.被告人梁汉豹具有正常人的辨认能力。归案后,梁汉豹能清晰地供述承认整个作案事实经过。开庭前后与梁汉豹的对话可以了解到其内心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的严重程度,故在侦查或法庭上回答作案事实经过之后,一再强调自己是在精神病状态下所实施的作案行为。这一点不仅体现了梁汉豹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同时也反映了梁汉豹能充分认识其行为的社会意义。

2.被告人梁汉豹具有正常人的控制能力。梁汉豹能够按照自己自由意志,有计划准备作案刀具,选择作案目标,实施犯罪行为,逃离过程中更换作案时沾染有血迹的衣裤,具有反侦查能力。

3.被告人梁汉豹关押期间精神正常。梁汉豹回答问题时,言语理解及表达能力好,思维连贯,反应迅速,交谈自如,情绪稳定,未发现有精神异常行为,未曾给予精神类药物治疗。

4.经审查,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论据材料已经法庭调查属实,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论据充分且与结论之间具有必然关联性,符合本案事实经过的客观实际情况,鉴定程序合法,可确认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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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可见,被告人梁汉豹作案时精神正常,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诉讼能力。故被告人梁汉豹辩称其作案是在精神病状态下所实施,辩护人与梁汉豹均要求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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柜员机前的行为是杀人罪 不是抢劫罪

根据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抢劫后,为逃避罪责杀人灭口,又将被害人杀害的,则应当分别定故意杀人和抢劫两个罪,实行并罚。”上述司法解释的定性观点,在犯罪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单一客体还是双重客体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上,与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一致。不论是为了劫财预谋杀人,还是劫财中为了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杀人,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侵犯同一犯罪对象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否则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被告人梁汉豹在尚未着手对锁定对象张俊福实施抢劫之前,为排除可能出现的妨碍,临时起意杀害正在排队等待、且与张俊福之间不存在人身财产保护或实际参与反抗制止犯罪等关系的被害人戴昭展,主观上出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仅实施杀人行为。这一独立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被害人戴昭展人身权利(生命权),而非构成抢劫罪必备的双重客体,即戴昭展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因此,被告人梁汉豹的杀人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应定抢劫罪的情形,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故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至于被告人梁汉豹杀害戴昭展后对张俊福实施抢劫未遂的行为,可由重罪吸收,不必再作犯罪构成评价。辩护人提出定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刑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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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汉豹为排除抢劫时可能出现的妨碍,持刀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汉豹所犯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汉豹杀人、抢劫的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玉花、郑秀琴、戴海彬、戴海光、戴海卿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春梅、张治艮、曾令秀、曾方艳分别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依法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汉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梁汉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玉花、郑秀琴、戴海彬、戴海光、戴海卿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四十六元。

三、被告人梁汉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春梅、张治艮、曾令秀、曾方艳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二百四十六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玉花、郑秀琴、戴海彬、戴海光、戴海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春梅、张治艮、曾令秀、曾方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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